一、依銓敘部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副本辦理,並檢附原令影本1份。
二、旨揭令釋規定以,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記1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公務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
三、有關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前開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以及該部歷次函釋與前開令釋未合部分,均自109年6月18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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