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定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及「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係參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爰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相關事宜,仍依本部101年1月19日臺人(三)字第1010005377B號函及102年8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06682號函規定辦理。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增訂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借調至「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相關事項補充如下:
(一)適用對象:教師具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8款所定借調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並於107年7月1日以後回職復薪者(包括107年7月1日以後始借調留職停薪者,以及107年6月30日以前已借調留職停薪,並於107年7月1日以後回職復薪者)。
(二)得補繳退撫基金之期間:前述適用對象所具107年7月1日前、後之借調留職停薪期間,均得依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

 

  • 1) 1090053956.pdf
  • 2) 1090053956_Attach0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