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職務,如未經權責機關許可,自與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未合,依同法第22條規定,應由權責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但其如確有事實上之不能,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宜認定無違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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